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8年5月26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按照干部队伍的“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接受经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常委会个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
第四条 决定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补充任命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通过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第五条 决定州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六条 决定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决定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州长和州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九条 决定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能够行使职权或者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补充任命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决定。
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委会主任提名,提请常委会任免。
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通过。
第十一条 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从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副职中提名代理人选,提请常委会决定。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州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州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州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行使职权或者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二条 副州长的个别任免,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州长提名,提请常委会决定。
第十三条 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常委会任免。
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或罢免,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换届选举落选的,任命同一职务应在一年以后才能提请;决定任命未获通过的,可再次向常委会提请,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请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六条 撤销个别副州长和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撤销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由州人民政府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别提名,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州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州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撤销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的职务,须向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委会的职务。
第四章 手续
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须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3份,提请任免文件一式40份(并附有任免对象的基本情况、德才主要表现、任免理由),于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报送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提请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介绍提名人选的情况。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责成提请机关补充有关材料,也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责成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拟任免人员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提名人选有不同意见,可暂缓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审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时,提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可委托一名副职列席会议。
提请任命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提请人须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可以提请常委会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在常委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任免的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委会任免、撤职的、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常委会决定后行文公布,并载入常委会《公报》。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或撤职,在《团结报》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经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尚未审议决定前,不得到职或离职。特殊情况需要提前离职的,须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常委会颁发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州长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常委会任命。其原任职务自然消失,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因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在同一单位或同一部门由副职升为正职的,其原任职务自然消失,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常委会任免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经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法律规定有任期的职务,在任期未满前,非因特殊情况,不得变动;确因工作需要,进行个别调整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辞职和任免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责成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进行政绩考核,开展述职评议和询问。
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考试。考试由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凡经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拟授予州级荣誉称号的,应报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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