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02日 来源:州人大办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信访工作办法

(2002年9月29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    例》、《湖南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集体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由州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和州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承办。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单行条例和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行政、司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五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凡采用其它形式提出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第六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应由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二)对应由上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在7日内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应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在7日内转送、转交其它国家机关办理。

第七条  对交办、转办应由同级其它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按照程序分类办理;

    第一类:交办事项,由州人大常委会或者州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承办机关发交办函。交办函写明信访事项的事由、理由、要求和交办意见,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类:转办事项,由州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或者州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承办机关发转办函。转办函可写明信访事由、理由、要求,承办机关应认真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第一类交办事项处理: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举报、控告的;

    (二)对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控告的;

    (三)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有新的法律事实证据,申诉有理,有复查必要的;

    (四)对国家机关改进工作提出重要建议意见的;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

    (六)州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

    (七)州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第九条  交办信访事项,须经州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主任委员签署意见后报常委会分管的副主任审批。交办后,工作人员应了解和掌握承办机关的办理进度,对未按期办结的,应采用各种方式催办,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条  承办机关报来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信访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常委会有关领导、有关单位反馈办理结果。如果发现办理交办信访事项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和政

策不当,定性不准,处理错误的,应当退回并责成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做好交办函、转办函报批、发文、归档等工作。

    交办事项的主要材料,上级机关或领导的批示件等应复印存档备查。办结后,应将交办事项的有关材料一案一卷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要加强与本级“一府两院”和各县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联系,通过交换文件、资料,互通信访信息,应邀参加会议,联合调查等方式,加强协调与配合。上述机构需州人大常委会办理的信访事项,应书面报送。

    州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在协调、督查、督办信访事项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到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也可以从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抽调有关人员阅卷,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问题,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2002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