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14日 来源:湘西州人大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29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6年2月1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5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48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

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5年3月2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6年2月11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提升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吉首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和吉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吉首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吉首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综合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环境卫生、道路、桥梁隧道、供水、供气、排水防涝、交通设施、绿地、城市照明、地下管线、户外广告、招牌、景观等事务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管理资格的,由取得特许经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园林绿化等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三)依附或存在于城市道路、园林绿化或公共空间范围的各类设施设备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有权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中央、省、州驻吉首市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吉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及设施;政府设立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城市公园、全民健身设施、公共人防工程等公益性公共场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八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化和网格化城市管理平台,建立数据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禁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二)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垃圾分类相关规定,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单位、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并将垃圾收集投放至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站。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标准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站(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第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临街建(构)筑物应当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并及时修缮损坏或者存有安全隐患部分;

(三)国家、省、州、市对建(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户外公共场所以及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广告、宣传品。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物业小区应当在各自辖区内统一规划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使用流动广告车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车载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人工巡游广告活动应遵守公共交通秩序,不得使用高噪声设备,不得对周边居民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干扰。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应当定期维护、维修、清理户外广告设施,并按规定的期限将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测结果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六条在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应符合建筑物规划设计的设置要求,并确保美观安全。空调外机的冷凝水应当引入排水管道,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放。

第十七条相关建(构)筑物、广场、河道两岸等应当亮化范围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亮化: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广场及河道两岸应当进行夜景亮化;

(二)夜景亮化图案、灯具造型应当符合城市特色元素要求,使用节能灯具;

(三)历史风貌区夜景亮化应当以暖色调为主,特色建筑应当亮化轮廓线;

(四)禁止设置对居住区造成光污染的夜景亮化。

第十八条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进行店外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销售商品。

从事餐饮、废品收购、车辆维修、车辆清洗等经营门店,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作业场地和油烟、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吉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应当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设施和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城市管理相关的餐饮、户外广告、物流、出租车、车辆维修、车辆清洗等行业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吉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噪声控制、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餐饮、石(木)材加工、金属加工、殡葬用品、物流、车辆维修、车辆清洗、二手车经营等行业的经营标准和技术规范,明确排放限值、作业距离、污染防治措施等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得有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情形: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加工、维修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产生超标边界噪声;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广场舞、集会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并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外,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六)机动车在禁鸣的路段和时间鸣喇叭;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吉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排放。在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水库、水塘等水体直接排放城市污水;

(二)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或者向城市雨水管网排放污水;

(三)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未设置统一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临街住宅楼,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构)筑物,并应当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执行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吉首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时段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春节或者重大庆典活动,吉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州相关规定,按照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禁烧常态、以禁促用的工作思路,划定秸秆禁烧区和限烧区,统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禁限烧管控。

第二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并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住建、自然资源、消防、住保等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犬只以及其他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开展专项治理。除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且经批准同意饲养外,城区公共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饲养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动物伤害他人,并遵守动物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的需要,完善城市绿地、公园、停车场、集贸市场、交通信号、消防栓、垃圾压缩站、污水管网、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移动、关闭、拆除、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

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注重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种植珍贵树种和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第四章 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从事加工石料、装卸货物、堆放建筑材料等各种作业;

(三)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在人行道和车行道之间搭建上下桥;

(四)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五)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六)占用城市道路维修、清洗车辆;

(七)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

未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资质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运输经营活动。

公共交通客运运输经营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揽客。

第三十四条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学校学生集中出入路口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减速等设施;统一审定校车停靠点,完善校车站点标线标识;所有校车必须按审定的站点停靠。

第三十五条不得在机动车道内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横过道路,禁止行人跨越、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吉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对于符合改造停车场条件的人行道,吉首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标准化改造,并对外开放。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院内停车场应当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七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因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分类打包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第三十八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围蔽、覆盖等处理,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防止污染环境;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暂存期限、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进行垃圾分类,及时交由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进行清运。

第三十九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建设施工工地和消纳场的出入口,应实施路面硬化,配备洗车设施。车辆在驶出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

第四十条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混凝土等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六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四十一条吉首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环境卫生、供水、供气、排水防涝、综合交通、绿地系统、城市照明、地下管线、户外广告、景观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报吉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四十二条吉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及扩建城市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网。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报经吉首市人民政府同意。

旧城改造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综合管线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改为地下管线。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和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在吉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临路(街)建(构)筑物、大型市场、商业综合体和其他场所、设施的周边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维护。

吉首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划定责任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五条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内容和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七条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八条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第四十九条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涉及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

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城市道路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五十条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五十一条对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吉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设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电话号码,负责集中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投诉和举报事项。

吉首市人民政府接到服务要求、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服务要求人、举报人和投诉人。

服务要求、举报和投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和生命安全的,吉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出经营场所门窗进行店外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销售商品的,由吉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当事人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吉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职责属于公务行为。对以暴力、威胁实施阻碍执法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6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