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水坪镇里外村村民尚某与其父母、二哥为一户进行家庭联产承包,其二哥为户主,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随后,原告的父母、二哥相继去世。原告二哥没有子女,原告的侄子们认为原告二哥承包的田土应由其亲属按份额继承,所以分别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自己与父母、二哥未分户,虽然户口内其他人先后去世,但户内还有自己,不属于死亡绝户的情形,其三个侄子侵犯了其承包田土的经营权。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被侵占的田土。
法院受理该案后,积极向清水坪乡镇政府土地承包部门了解情况和调查取证,证实1998年原告及其二哥分别以户为单位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法院认为,原告尚某与其二哥虽然户口未分户,但是两人分别以户为单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原告尚某与其二哥田土已分户。原告尚某以被告侵占其承包田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土,但在法庭上未能就争议地是否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尚某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原告依法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原告与其二哥常住户口登记虽然未分离,但县政府已向该二人所在户分别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不是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的依据。且原告尚某结婚后与其二哥已分别耕作经营承包田地,所以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