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10日 来源:

(2001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水资源,发挥河道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条 里耶至镇溪的酉水干流、大龙洞至武溪的武水干流、毛沟至狮子桥的花垣河道段及跨县(市)行政区域河道段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它河道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对流域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河道段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
   跨县(市)行政区域河道段的具体范围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的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 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旅游、渔业等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延伸出1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低于5米,新建堤防,在建设的同时,应划定护堤地。
  河道管理具体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
  第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输水、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以及重点工程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水资源评估报告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经营或建设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同意。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工程竣工后,其涉及防洪安全的项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的滩地。城市、集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 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 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线10米 以外。
  第九条 河道清淤、疏浚、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凼固基取土应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
   (二)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 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土、石、渣;
   (四)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挖窖、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 在水文监测河段河床内采石、取土、淘金、挖砂、设置排污口;
   (六) 砍伐沿河护堤护岸树木,挖掘树蔸和砍火畲;
   (七) 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标、界桩、固定宣传牌等河道管理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道两岸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二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实行生产作业许可证制度。
   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矿许可证时,地质矿产部门应当验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生产作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对污染严重的河道进行整治。
  第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
 “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州、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可对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漂浮物发布清障令,作出紧急处置。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发展渔业、旅游业、运输业等,应当符合河道防洪输水、整治岸线规划的要求,维持河道合理流量,保护水质。
  第十七条 直接从河道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河道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取水许可证;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采砂管理等费用应当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及清障令的;
  (二) 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 阻碍或干扰河道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给予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水行政执法证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