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16日 来源:

  (2007年3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6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21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531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由老司城、司河、猴儿跳、王村景区组成,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永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因修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违反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迁出。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并责令其恢复植被和地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土地依法征收或征用。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组织居住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根据民族风俗,由永顺县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划定殡葬用地。 

  第十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用于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异地造林。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珍稀植物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云豹、白鹤、白颈长尾雉、猕猴、红腹锦鸡、白冠长颈雉、穿山甲、水獭、大鲵等珍稀野生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的水体保护,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哈妮宫瀑布、捏土瀑布、落水坑瀑布、铜钱眼瀑布、王村瀑布及其水源地实行重点保护。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兴建工业项目、水电站,外围保护区及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兴建重污染工业项目。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酉水河流域州内段的环境保护协调工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猛洞河、灵溪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水源上游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溪州铜柱、老司城宫殿遗址、碧花山庄古城遗址、谢圃古城遗址、衙老院遗址、龙潭城遗址、紫金山古墓群、雅草坪古墓群、莲花古墓群、象鼻山古墓群、八桶湖古墓群、两河口古墓群、王村古墓群、祖师殿古建筑群、土王祠古建筑群、摆手堂古建筑、碧花潭古栈道、王村古镇和灵溪河两岸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艺术、民族文化价值的宗祠、民居、生产生活作坊等建(构)筑物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兴建土家族历史博物馆和溪州铜柱公园。 

  第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 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 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四) 乱倒、乱扔、乱堆垃圾; 

  (五) 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 

  (六) 擅自复制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七) 擅自采伐林木; 

  (八) 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九) 砍伐、移植、采挖、损毁古树名木; 

  (十) 非法采脂、挖掘树桩(根),因挖笋、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致使林(竹)木受到损害的; 

  (十一)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 炸鱼、电鱼、毒鱼; 

  (十三) 烧灰、烧炭、烧窑; 

  (十四) 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体现民族特色。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布局、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外围保护区内公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土家族苗族建筑风格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范围标界立碑和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并对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等。 

   第二十五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环境状况,对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提前予以公告。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车船,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泊。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车船;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机动车船数量。  

   第二十七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向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审批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等行为,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第(三)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四)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损坏树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 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 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 违反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九) 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 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 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 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 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 

   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古丈县行政区域内的栖枫湖景区、红石林景区、坐龙峡景区等的保护和管理,由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