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01日 来源: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

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月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土司遗址永顺县老司城(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老司城遗址保护区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分遗产区和缓冲区

遗产区范围:东界北从谢圃上游灵溪河拐弯处(丝柳河和灵溪河交汇处),向东南第一座主峰(高程737.1米、684.1米),向西折回土司钓鱼台东北山峰(高程536.4米),向东南依次经过高程538.1米、541.0米山峰后经老司城东侧紫金山顶(高程713.0米),经高程656.8米山峰到祖师殿以东山峰(高程661.8米),经山脊线(祖师殿东侧第一道山脊);南至龙洞口以南西侧山峰(高程580.2米),北折分别经过高程582.0米、451.5米、 426.5米山峰至喻家堡西侧,往北经监钦湾西侧高程510.2米山峰及老司城西北象鼻山西侧山脊,至高程563.2米山峰处向东北过灵溪河至高程473.2米山峰后向东南折回谢圃上游灵溪河和丝柳河交汇处。

缓冲区范围:遗产区外围的第一层山脊连线范围,东界为谢圃以东、马洞以北高程737.1米、高程803.0米太平山山峰、平长湾东北高程694.1米山峰连线;南界至平常湾南侧高程601.0米山峰和雅松溪以北609.8米山峰连线;西南界至高程616.4米的石佛山山峰、瓦厂以西高程460.5米山峰、拉土车西北高程688.5米山峰连线;西北界至磨子岩沟谷、何家湾东北高程678.2米山峰连线;北界至何家湾、新祭湾北部山脊一线。

第三条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应当严格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执行。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老司城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永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司城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老司城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老司城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宣传老司城遗址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老司城遗址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老司城遗址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发掘并宣传展示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价值等工作。

第七条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补助经费;

(二)州、永顺县财政预算经费;

(三)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老司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老司城遗址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条 遗产区和缓冲区应当依法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作出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一条永顺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文物的需要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为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当地居民划定殡葬用地。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司城遗址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除因婚姻关系等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外地居民的户口迁入老司城遗址保护区。

第十二条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转让和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调查、勘探、发掘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老司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对发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进行收藏保护、展示利用。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

馆藏文物的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换、借用老司城遗址馆藏文物的,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区文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老司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其历史风貌的,由永顺县人民政府出资组织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十七条在老司城遗址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定程序报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程的;

(二)设置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管线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

第十八条在老司城遗址缓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建筑物的风格、高度、色调、体量、用材和工艺手法等应当与老司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应当符合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老司城遗址的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条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老司城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老司城遗址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报告。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报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申请拍摄的单位应当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二十二条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并遵守老司城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永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老司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老司城遗址保护需要和环境容量严格控制游客接待规模,确定开放区域和参观路线,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文物安全。

进入老司城遗址保护区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驶条件,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或停泊。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的车辆、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应当逐步使用环保交通工具和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二)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三)损坏供水、供电、消防、排污和监测等设施;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七)其他损害老司城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让、抵押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或者将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老司城遗址遗产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文物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和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与老司城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自然景观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依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